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森原名張生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立森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青年郵局(下稱高雄青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呂玉琪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張立森所有之高雄青年郵局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係於民國98年11月26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2萬9,98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2次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既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萬9,966元),復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殺人未遂及賭博案件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猶為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385號被告張立森(原名張生財)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鳥松區○○○路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森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青年郵局(下稱高雄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6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玉琪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有誤云云,致呂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31分許、20時3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2萬9983元至張立森上開帳戶內。嗣呂玉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立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高雄青年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自由時報要應徵司機工作,就撥打報紙上電話,對方說工作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因急著找工作,雖然知道可能是陷阱,還是交給一個自稱「阿忠」之男子,當初看的報紙沒有留存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開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害人呂玉
琪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高雄青年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㈡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然被告應徵工作竟未到公司之所在地面試,反而在電話中接洽應徵事宜,並以約定地點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亦有啟人疑竇之處。再者,被告均不知收取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以供查證,而被告亦不加以詢問,復未曾確認對方身分或詢問該等資料,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其所為辯解,已難輕信。
㈢又揆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識之人,且其於警詢、偵訊
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該陌生之不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二、核被告張立森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