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柒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成員」均應補充為「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勇吉將其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呂清源 、 洪綉喬
2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被害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0萬元),惟念其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年紀尚輕、犯後並業已坦認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0號被告林勇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東平里崙頂巷20號居高雄市○○區○○路2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0年7月12日上午
8時許,撥打電話予呂清源,假冒係其友人 詹芳宜 ,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呂清源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林勇吉上開帳戶;(二)100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洪綉喬,假冒係其友人 劉依慈 ,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洪綉喬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林勇吉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呂清源、洪綉喬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清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清源、被害人洪綉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供稱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據;惟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學期間曾在外工讀約2年,目前從事鋁門窗業已1年時間。觀諸被告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皆能理解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內容,且能清楚回答,未見被告之理解或陳述能力有所障礙之情形,顯見被告之認知及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困難,自屬可預見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對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勇吉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