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五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至四月間,先後十五次,在台北市萬華區及台北縣中和市等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勝忠 等人施用,其前後之行為,在時空上不具密切關係,販賣之對象亦不一,顯係各別起意為之,自不得以集合犯論,原判決予以數罪併罰,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