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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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守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守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守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76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給付方法履行賠償義務。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義務,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張守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廖明棋 支付新臺幣25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前各給付15,000元,於101年12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00年9月19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從未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害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聲字第1375號執行卷宗所附之102年1月25日報到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張守志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張守志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其於102年1月25日報告筆錄中自承有13、14萬元存款,願意償還被害人等語,依此財務狀況觀察,顯有能力支付賠償金。且本件受刑人係因詐欺之財產犯罪案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本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另受刑人自始即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履行,且本院對其住居所為傳喚亦分別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之理由而遭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規避賠償責任之意圖至為明確等情,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