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再抗告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政道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相對人既係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且係因向再抗告人購買之房屋,遭該震災全部倒塌而聲請假扣押,已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銷售服務保證卡、震災倒塌照片、受災戶證明書及剪報等資料為證,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假扣押,即應免供擔保,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三萬元後,始准假扣押,就所命供擔保部分,即欠允當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臺中地院上開裁定關於供擔保部分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執其亦為九二一震災之受害人,及相對人之房屋完好並未倒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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