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九號
聲請人乙○○
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九、二○○、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依次送達於聲請人乙○○、丙○○,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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