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