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嘉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林思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2月20日21時51分,至新北市○○區○○路海山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密碼。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對告訴人 徐健翔 施用詐術,導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以後(詐欺手段、時間、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均如附表),遭提領一空。後來因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才循線查獲以上事實。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證述;㈢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的行為,並辯稱: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當初有資金上需求才會在網路上尋求協助,希望趕快拿到錢便把密碼給對方,並沒有想太多等語。
四、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2月20日21時51分,至新北市○○區○○路海山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外匯帳戶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緝卷第46頁至第49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的前提事實。
(二)被告主觀上固然可以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存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詐欺犯罪有關:
1.由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請領存摺、金融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2.被告寄出提款卡、存摺的時候(109年2月20日)是一個年滿30歲的成年女子,具有專科肄業的智識程度,而且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3.又被告先後向對方表示:「我可以問一下不是通常只需要證件就好為什麼還需要存摺跟卡片呢」、「寄正本怪的,通常不是寄印本就可以嗎?」、「那你們收到之後何時會還我」等語(偵緝卷第34頁、第37頁、第38頁),可以肯定被告非常清楚存摺、提款卡的重要性,也明白一旦將這些物品交付給他人的話,具有一定程度的危險性,知道帳戶提款卡、存摺不可以隨便給別人,主觀上確實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將有可能促成詐欺犯罪(或相關不法行為)的發生。
(三)然而被告主觀上確信提供的提款卡、存摺是作為申辦貸款使用,這只是「有認識過失」,並非「不確定故意」:
1.被告提出貸款廣告1張(偵緝卷第28頁),證明自己是因為資金需求,才會因此將提款卡、帳戶交出。又觀察整份被告與對方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偵緝卷第31頁至第60頁),被告先向對方詢問沒有工作能否借錢,並且填寫資料、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存摺、金融卡片照作為「第一階段」審核;對方再以「第二階段」審核為理由,要求被告寄出帳戶提款卡、存摺,被告於是按照對方的指示,至ibon機臺操作「交貨便」,輸入對方提供的條碼,將該物品寄出。
2.此外,面對被告的困惑以及質疑,對方先後表示:「因為我們公司是撥款到你的帳戶裡面(因此需要卡片、存摺的照片)」、「要把你的存簿和卡片一起寄到我們公司財務部門,查詢是否有代扣代繳警示戶之類問題」、「如果你現在方便寄的話我向財務申請寄件條碼」、「你在寄之前要把帳戶裡的餘額提領為百元以下,卡裡不要留錢,避免跟公司產生經濟糾紛」、「因為我們不是銀行無法用你的身分證字號查詢你的帳戶有無強扣代繳,所以需要寄到公司查詢系統做查詢」、「我現在要整理你所有的資料給財務,卡片密碼提供給我,查詢時需要用到,不能有錯,不然影響撥款進度」等語來說服、取信於被告(偵緝卷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50頁)。
3.從被告與對方接觸的整個流程來說,對方設計一個階段又一個階段的「貸款」審核步驟,最一開始只要出示提款卡、存摺的照片,到最後需要將提款卡、存摺寄出,並且交付密碼,並且提出各種看起來很合理的理由和被告溝通,消除被告的疑慮,使被告降低戒心,甚至好心地提醒被告要把餘額提出,避免跟公司產生糾紛,顯示出自己是正派經營,確實足以讓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在進行一個申辦貸款的流程,才會選擇把提款卡、存摺、密碼全部交付給對方。
4.被告還多次向對方確認「你們收到之後何時會還我」、「你們有遇到說對方帳戶寄了有問題那這樣子帳戶會還給客戶嗎?」等語(偵緝卷第38頁、第43頁),則是更證明被告很在乎、關心提款卡、存摺的用途到底是什麼,尤其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是當時唯一在身邊可以使用的帳戶(偵緝卷第26頁背面),即便無法順利申辦貸款,被告也努力確認取回的方法、時間,相信被告如果知道自己的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拿來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使用,肯定不會將提款卡、存摺寄出去。
5.再者,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日為109年2月17日(偵卷第10頁),而被告一開始與對方接觸的日期卻是109年2月20日(偵緝卷第31頁),可以證明被告並不是為了要寄出提款卡、存摺才特地另外申請該帳戶使用,應該存在其他的用途。而且被告被告知誤將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一併寄出的時候,被告的反應是「本子寄錯本寄成外匯的,這樣會影響(撥款)嗎?」(偵緝卷第59頁),明顯只擔心後續能不能取得借款,被告應該是真的相信對方為貸款公司的員工。
6.更何況對方看到被告的照片以後,關心被告臉上為什麼受傷,並希望「菩薩保佑」(偵緝卷第41頁),這樣的噓寒問暖又進一步地讓被告鬆懈,導致被告後來向對方表示「如果有朋友需要我一定幫你介紹」、「雖然認識時間不久但是把你當朋友也把你當妹妹」等語(偵緝卷第52頁),究竟哪一個正常人在知道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的情況下,還與對方以姊妹相稱?這些客觀證據再再顯示出被告主觀上認為提供的提款卡、存摺是作為申辦貸款使用(確信詐欺結果不會發生),只是「有認識過失」,並不是「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將玉山銀行名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這樣辦理貸款的程序,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看來,似乎不能說是不存在任何的破綻,但是:
1.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不是想像不到的一件事情。
2.被告當時沒有工作,貸款金額只有新臺幣1萬元(偵緝卷第32頁),這樣的額度很可能是為了度過生活難關所支借的費用,而且從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也可以發現被告非常在乎貸款程序順不順利,或是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錢,似乎是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非常需要錢的心態,以「辦理貸款」為誘餌,造成被告一時失慮,才將帳戶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出。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可能是因為相信對方為協助辦理貸款人員,才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寄出,以作為申辦貸款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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