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84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黃博聖 律師被告 胡宗智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另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其中強制猥褻行為部分,屬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
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4,000元之本息,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同為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台師大)林口校區資訊教育研究所之專任助理,為一般同事關係,平時皆於同一辦公室內工作,因原告喜愛貓,兩造及訴外人即同事 林賢中 遂時常於校內餵食、逗弄流浪貓,故兩造間除職務上往來之外,亦有其他互動。詎自108年4月起,被告竟多次乘兩造獨處時,以各種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時、地、行為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雖皆於當下即出聲制止,然被告完全不顧原告之意願,仍強行為上開行為。又被告除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外,尚長期傳達各類猥褻內容之訊息(訊息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原告,致原告受到冒犯,而構成性騷擾行為。㈡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使原告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前段,一併請求被告賠償99萬4,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其聲請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因公而多有聯繫,每天分享實驗室生活點滴、互相關心。其中,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為同性戀,自己曾有交往超過十年之女朋友,惟因父母反對無奈分手,是以被告向來係以男性看待原告,平時亦係以與男性同儕互動之方式與原告互動。被告雖確曾以手輕觸原告左臀左邊緣,惟此乃被告對於同性之間打招呼之方式,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又被告並未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對原告實施任何強制猥褻行為,上開期日兩造間均仍維持聯繫對話,甚至原告更曾主動關心被告、與被告分享近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實殊難想像兩造間曾發生原告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㈡被告於108年4月7所傳訊息內容乃被告對於一般同性友人打招呼之方式,無任何性騷擾意思;107年7月21日所傳訊息內容其中「打ㄆ」無「打砲」之意義,「ntr」並非暗示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就上開詞彙之解釋,均屬原告一廂情願;108年10月10日所傳訊息內容,係在討論校內流浪貓「小V」,被告係詢問原告是否要將流浪貓送至友人住處,並無任何性騷擾意思;108年11月30日傳訊息內容,係在討論校內流浪貓「橘子」的結紮與住所問題,爾後又討論兩造朋友可以相約吃火鍋談心,無任何性騷擾意思;108年12月3所傳內容亦無性騷擾之意思。況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後,原告仍持續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足徵原告對被告所傳上開訊息並無感受不適。㈢縱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僅假設語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對其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執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對其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事實部分,原告固提出原證7-1
至7-2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
5、355頁),惟觀諸上開訊息內容,被告僅傳稱:「明天在<再>把你的血搖出來」、「我禮拜一把你當韭菜甩」等語,意思隱諱不明,實難單憑上開訊息即遽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對原告有原告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
⒉就附表一編號2、4、5、6、7所示之事實部分,原告固
提出原證1-3、1-4、1-6、3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5、66、88、115、121、122頁),然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僅為被告於108年7月21日傳訊稱:
「這句話聽到都快要變成我的口頭禪」,原告回稱:「不是不是弄我嗎。哈哈哈」,被告續稱:「弄啊,幹嘛不弄」(見本院卷一第61頁);同日被告傳訊稱:「再吵下次就弄你ㄛ」、「我禮拜三找除<處>罰你」、「我找時間捏爆你」(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均不足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4、5、6、7所示時地對原告有原告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至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傳訊稱:「下次少捏你PP」(見本院卷一第88頁);於108年12月3日傳訊稱:「屁屁很好摸ㄛ」、「你的屁屁很好ㄇ」(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於109年2月25日傳訊稱:「我胡宗智為我先前對你動手動腳,因此造成你在身體上和心靈上的困擾道歉,並且我也以我的信仰為誓,不會對你在友人和肢體上和言語上的騷擾」,且於原告回稱:「那你為什麼之前多次摸我的臀部,我已經覺得很不舒服,多次說不要了,為什麼還要繼續?」時,續傳訊稱:「對,我真的摸了多次,並且我也忽略你的不舒服。我今天道歉,不是因為怕事情東窗事發,而是我意識到,這件事情本來就不應該發生。所以,我來跟你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僅可證明被告於109年
2月25日前應曾多次對原告之臀部為不當觸摸,但其態樣為何、確實時間地點為何及是否已達於妨害原告性意思自由之強制猥褻程度,尚難證明。
⒊就附表一編號9、10、12、13、14、15、16所示之事實部分
,原告僅援引開原證3即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所傳訊息內容為證,承前所述,該訊息內容固可認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前曾對原告身體有多次不當觸摸之舉止,但其態樣為何、確實時間地點為何及是否已達於妨害原告性意思自由之強制猥褻程度,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⒋再參酌原告所傳證人林賢中到庭證稱:「有看過不當肢體接
觸,我印象比較有記憶是109年2月12日〈後改稱不確定日期,大概是109年1、2月間,後改稱109年1月21日,因為隔日就是過年〉在台師大的職員宿舍間的通道,當天我跟兩造是要幫流浪貓點藥...當時在通道的時候,我是走在原被告後面,被告在我左前方,被告有以手觸碰原告的腰、臀的交接處,原告被觸摸後,就趕快往右側閃開...」、「...有一次是在研究室(後更正是在台師大會議室),應該是109年的事情...要去會議室找兩造,問兩造要不要一起吃飯,我過去後就直接把會議室門打開,當時原被告各坐在有滑輪的椅子上,我有看到被告將放在原告腿上的手快速移開,並用椅子滑開」、「...有一次是在會議結束時,我坐在原被告對面,當時只有我跟兩造,原告突然發出驚嚇的聲音,並用她所坐的椅子滑開,我的感覺是原告突然被他人觸摸的反應」、「同樣的情形,還有一次,是在研究室...我看到被告用他坐的椅子滑到原告的位置要與原告討論,過一小段時間,我就聽到原告突然發出驚嚇聲音,然後被告就跟原告繼續討論原來的議題...」、「(問:為何你當下沒有阻止?)因為觸碰時間短暫,我所看到的都是短暫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堪認被告於
109年2月25日前確有多次不當觸摸原告身體之舉止,且係均乘原告未及發現而不及抗拒之際,偷襲觸摸原告腰、臀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過程短暫,於原告未及反應之時,侵害行為已完成。是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09年2月25日止多次不當觸摸原告身體之行徑,尚未達妨害原告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其所享有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實屬性騷擾之行為。
⒌綜上,原告所提事證雖不足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對其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但已可證明被告於109年
2月25日前有多次對原告有不當觸摸身體之性騷擾行為。
乙、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原告,對原告為性騷擾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其意旨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否認所傳該等訊息係性騷擾。查:觀諸附表二各編號內容有:「那你內衣是什麼顏色今天」、「ㄢㄢ約ㄆ(砲)嗎」、「那你什麼時候跟我約ㄆ(砲)」、「不管啦,外面的我怕約了會有病」、「床單打架嗎」、「你484不敢跟我約ㄆ(砲)」、「所以你會有性需求ㄇ」、「那我決定yy你」、「今天的內衣是黑色的嗎」、「一起啪」、「約ㄇ」、「我要用你的大腿照去尻」、「下是少捏你pp」「那要ㄩ身體來報答我了嗎?」、「跟你趴趴趴就會好勒ㄅ」、「不跟我啪啪啪的心情」、「辣什麼時候可以ㄆㄆㄆ」、「四腳獸也是四隻腳ㄚ」、「我O你就是4了阿」、「明天去你宿舍處決你」、「你O技巧怎樣啊;性這個呢老司機上車囉」、「從後面來聽說比較舒服!?」等文字,可知被告係以文字或追問原告之內衣顏色、或表達欲對原告發生性行為或邀約原告為性行為、或表達要觸摸原告屁股等具有性暗示之內容,而兩造僅為同事及普通朋友關係,為被告所自承,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訊息實足以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而構成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所傳內容無性騷擾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為犯罪行為,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自屬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另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為上揭之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目前擔任大學研究助理工作;被告尚在念博士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111頁),復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性騷擾行為態樣與行為後之態度、原告因被告性騷擾行為所生精神痛苦程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