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璽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39號、190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0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均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兇器無疑。
2.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均未發還被害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獄前於工地工作、無人需賴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10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033-NAE號、GAD-71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
,固為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2面車牌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時分別供稱:車牌我已隨意丟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第11頁、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審酌民眾多於車牌失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車牌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及板手1支,
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仍存在,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丙○○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39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7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持自備之螺絲起子及板手竊取 莊雨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並騎乘上路。嗣因乙○○騎乘上揭機車另涉犯竊盜案件,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通知乙○○到案說明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雨臻指證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板手1支,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車牌0面,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均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涉犯毒品罪為避免遭警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客觀上可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卸下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3│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全部之犯罪事實。│││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乙○○涉犯竊盜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2日22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附近,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來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同
1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罪嫌,與該案件係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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