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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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上訴人 甘國平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 律師上訴人 徐健城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訴人 陳維松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81、4454、4455、4552、4553、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甘國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甘國平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甘國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已敘述:甘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另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
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且其所受之罪刑宣告均包含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了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可確實戒絕毒品,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助長毒品氾濫、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甘國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斟酌上情,認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尚難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載敘: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就甘國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如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於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就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獲取利益等情形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而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予以維持等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要無違法可指。
四、甘國平上訴意旨雖以其上訴於原審後已全部坦承犯行,原審疏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法院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之量刑基礎,顯然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原判決亦說明第一審所為量刑已屬從輕,而不再予減輕之理由。是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原判決雖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併附此敘明。
貳、徐健城、陳維松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下稱補充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送達文書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送達判決時,依上揭規定為補充送達時,其上訴期間即應自該判決送達於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後起算。至被告於合法送達後始另因他案入監執行,並不影響於判決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徐健城因犯轉讓禁藥(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及上訴人陳維松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109年7月21日分別送達徐健城在臺灣省苗栗縣○○鄉○○村00鄰○○○村00號之住所地、陳維松向第一審及原審 陳明之 送達處所臺灣省新竹縣○○市○○○路○○○號(見第一審卷二第135、168頁、原審卷第261頁),並各由同居人 徐范 送妹、受僱人「 蔡隆發 」補充送達,均屬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3、365頁),其等上訴期間各經扣除在途期間5、8日,截至同年8月17日(徐健城,原末日為15日、週六之故,乃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18日(陳維松)均已屆滿,雖其等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9年8月12日(徐健城)、10日(陳維松)各另因他案入監執行,惟並不影響上開已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原審於前揭上訴期間屆滿後之同年8月31日又囑託執行之監所送達,亦無重行計算之問題,否則無異延長被告之上訴期間,有違將上訴期間定為不變期間之立法意旨。是徐健城、陳維松各延至同年9月1日、17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等上訴亦非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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