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闕大為 被告 吳榮晃
和達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榮晃、和達運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被告吳榮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被告和達運輸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榮晃、和達運輸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榮晃、和達運輸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5,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0年3月2日,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萬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委託被告和達公司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和達公司因而指派被告吳榮晃前來取貨,交付「和達運輸回送單」1紙(下稱系爭回送單),並受領簽收運送貨物,然被告吳榮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系爭貨物期間,因被告吳榮晃之過失,導致系爭貨物有部分掉落地面,進而毀損滅失(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清查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8萬366元(詳如附表)。而被告2人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吳榮晃之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被告吳榮晃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為被告和達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和達公司應連帶負責,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萬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榮晃則以:原告之業務人員,並未告知載運貨物之價
值,且原告本次交付系爭貨物共計120件,超過原告制定「快遞專車價目表」發財車載貨量上限70件,因超載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願以運費之200倍賠償,或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第3款之規定,以每件貨物不超過3,000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和達公司則以:並未僱用被告吳榮晃,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接獲原告聯繫載運系爭貨物,但因當日已下班,故推薦由被告吳榮晃前去載運系爭貨物,與原告間無運送契約存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回送單為多年前所留存,與本次運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就被告吳榮晃有於109年8月10日運送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嗣於被告吳榮晃運送途中部分貨品掉落地面,致系爭貨物中三星手機遺失30支、毀損39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回送單、神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出貨憑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貨物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85頁至第16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110年3月3日分刑字第1100005538號函及所附被告吳榮晃手機遺失案卷宗1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和達公司為被告吳榮晃為之雇主,因被告吳榮晃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8萬36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吳榮晃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和達公司是否為被告吳榮晃之雇主?㈢本件賠償範圍為何?下分述之:
㈠被告吳榮晃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裝載時,於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於被告吳榮晃駕駛時,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致使系爭貨物中部份掉落地面,導致毀損滅失,是被告吳榮晃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自明,且為被告吳榮晃所不爭執,則被告吳榮晃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榮晃賠償,當屬有據。
㈡被告和達公司是否為被告吳榮晃之雇主: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榮晃為被告和達公司之受僱人,當日被告吳
榮晃係在執行職務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回送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被告吳榮晃於本院110年3月17日審理時陳稱:「我接獲被告和達運輸有限公司電話至原告載運貨物,我在被告和達運輸有限公司是打零工,有車趟就可以去運」、「(當天)原告並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原告主張當日係聯絡被告和達公司派遣被告和達公司到場載運系爭貨物等情,可認屬實。而和達公司接獲原告通知後,指派被告吳榮晃到場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吳榮晃亦提供和達公司之系爭回送單,在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吳榮晃係為被告和達公司服勞務,縱被告吳榮晃陳稱僅於被告和達公司打零工云云,仍無礙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和達公司與被告吳榮晃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和達公司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回送單為原告多年前
留存,與被告和達公司無關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已與系爭回送單上所載貨物運送之日期為109年8月10日等情相違,更與被告吳榮晃於本院110年3月17日陳稱:系爭回送單是我寫的,出貨人簽名是原告倉庫的員工,就是我載手機那天寫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12頁),是被告和達公司上開所辯,已難逕信;又原告所提出被告和達公司109年回送單之格式,亦與系爭回送單相同(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
1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3頁,下合稱109年回送單),是被告和達公司辯稱系爭回送單為原告多年前留存,自不足採。被告和達公司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109年回送單實為90年間資料云云,亦與原告檢附被告和達公司請款發票為109年不符,被告和達公司所辯顯與客觀卷證相違,所辯顯然無稽,自不可採。
⒋被告和達公司再辯稱載運系爭貨物之車輛為被告吳榮晃個人
所有,被告吳榮晃並非受僱人云云,雖聲請本院函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汽車車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
7頁),惟ATT-5612號自用小貨車為何人所有,與被告吳榮晃、和達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被告吳榮晃是否為被告和達公司服勞務或受其監督者無涉,是被告和達公司所提之ATT-5612號車籍資料,仍不足作對被告和達公司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⒈本件因被告吳榮晃之過失,導致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毀損滅失
,被告和達公司為被告吳榮晃之僱主,應與被告吳榮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貨物毀損滅失,造成原告損害共計58萬366元,業據原告提出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貨物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85頁至第16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榮晃、和達公司如數賠償,當屬有據。
⒉另按:「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列事項:三、運送契約
、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3,000元為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貨運業者應於運送契約或託運單上註明貨物之賠償上限,而將此定為運送契約之一部,然若於運送契約未載明賠償之上限時,自不得執此解免其責。被告吳榮晃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損失,應以每件貨物3,000元為賠償上限,然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再者,依被告和達公司之回送單,亦未見被告和達公司有將賠償上限列為運送契約之內容,是被告吳榮晃所辯,難認有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⑴被告吳榮晃雖辯稱原告系爭貨物總量超出原告「快遞專車價
目表」載運上限云云,然上開「快遞專車價目表」,既遭原告否認為其公司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快遞專車價目表」為原告所制定,然被告吳榮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份資料是被告和達運輸有限公司提供給我的,我也不知道是否為原告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自難認原告有載運上限為70件之規定。且依該「快遞專車價目表」上記載:「小車1.75T、70件內、每車次700元(地點為樹林新莊五股泰山蘆洲三重)。」,另於最末記載:「本價目表為單處專車接送,依照交通部公路局函:發文字號(96)北汽貨榮字175號制定價格,已做調漲,契約期間不作調漲。」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係在約定車輛運送之價格,且表明於契約期間內不會調漲運送價格等情,應屬貨運業者所制定之價目表,顯非原告所製作,是被告所辯,自非屬實,而不可採。
⑵被告吳榮晃雖另辯稱原告所提供貨物總量,依材積數換算,
已經超標,是原告就附表所示貨物毀損亦有過失云云,然所謂材積數係用以計算貨物加上包裝後體積或重量,僅用以判斷容積,避免體積過大之情事,有本院列印網路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9頁),而系爭貨物當日可全數放置於被告吳榮晃所駕駛ATT-5612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有原告所提供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更為被告吳榮晃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
2頁),自難認系爭貨物之材積數有超標情事,且兩造對於系爭貨物總重未達ATT-5612號自用小貨車載重上限0.87公噸等情,亦不爭執,自難認原告交付之貨物有超過載運上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榮晃、110年2月19日送達於被告和達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吳榮晃自110年3月5日、被告和達公司自110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366元,及被告吳榮晃自110年3月5日、被告和達公司自110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雅筑┌─┬────┬───────┬──┬──┬──┬─────┬──────┐│編│廠牌│品名/型號│遺失│貨損│小計│進貨成本│小計││號│││數量│數量││(新臺幣)│(新臺幣)│├─┼────┼───────┼──┼──┼──┼─────┼──────┤│1│SAMSUNG│A31SM-A315藍│8│2│10│7368.1元│7萬6,381元│├─┼────┼───────┼──┼──┼──┼─────┼──────┤│2│SAMSUNG│A31SM-A315白│16│14│30│7368.1元│22萬9,143元│├─┼────┼───────┼──┼──┼──┼─────┼──────┤│3│SAMSUNG│A31SM-A315黑│6│14│20│7368.1元│15萬2,762元│├─┼────┼───────┼──┼──┼──┼─────┼──────┤│4│SAMSUNG│Note10Lite8G│0│9│9│15286.67元│13萬7,580元││││/12G│││││││││SM-770紅││││││├─┼────┴───────┴──┴──┴──┴─────┴──────┤│5│毀損部分回收價格:1萬5,500元│├─┴──────────────────────────────────┤│總計:58萬366元││計算式:7萬6,381元+22萬9,143元+15萬2,762元+13萬7,580元-1萬5,50││0元=58萬3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