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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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送達代收人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陶亞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淑玲附表:
標的座落權利範圍房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全部土地台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134-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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