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伊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9,255元,惟玉山銀行另有信用貸款455,000元未參與協商,伊每月本利尚需償還13,952元,總計每月需負擔43,207元。伊已退休每月平均收入為39,192元,加上另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收入10,942元,惟伊於96年10月間於保全工作時不慎摔傷腰部,於96年12月辭職療傷,故在續行繳款1個月後無力還款並毀諾,伊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月間,
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1月起,按年息10%,分84期,每月29,2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於97年3月履行後即告毀諾,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另有玉山銀行信用貸款455,
000元未參與協商,每月本利尚需償還13,952元,總計每月需負擔43,207元,其已退休每月平均收入為39,192元,加上另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收入10,942元,惟其於96年10月間於保全工作時不慎摔傷腰部,於96年12月辭職療傷,實無法支應履行原協商條件才毀諾云云。惟查聲請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是華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且聲請人於協商時已明知其收入狀況,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又聲請人雖於96年10月間擔任保全工作時不慎摔傷腰部,於96年12月辭職療傷,惟聲請人係00年00月出生,目前僅54歲,仍屬中年,經一段期間療養後,尚非無工作能力,其於能力範圍內仍應積極謀職增加工作收入以供償債。且縱使聲請人確實存在事後履行不便之情形,亦應優先尋求與各別債權銀行就債權金額、利率、還款期間等另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亦有相同陳述,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相較聲請人協商時收入與本件聲請時並無顯著降低情形,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毀諾。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智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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