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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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仍須以其於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12月起分15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4,161元之協議。聲請人於95年間與配偶2人月收入總額約84,667元,每月於支付房貸2萬元、日常生活開銷3萬元後,尚有能力還款,但因配偶於96年間無收入,且聲請人之兼職工作收入不穩定,於聲請人在97年10月間工作收入減少且失業之情形下,乃於97年11月間與債權銀行協商變更條件,但未獲債權銀行接受聲請人所提之變更方案而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成
立債務協商後,自97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協商月付款,此經聲請人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陳明 在卷。
㈡而抗告人自 陳伊 與配偶於95年間全戶月收入為84,667元,96
年間伊個人每月平均所得即有62,387.25元等情,則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抗告人每月應付協商款24,161元,於繳款期間內,每月尚有約3萬8千元至6萬元可供生活,亦足供支付聲請人所主張伊與配偶於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753,808元(相當於每月平均31,408.6元),而有剩餘。聲請人猶陳稱其於更生前兩年收入不足支出,需向親友為小額之調借週轉云云,殊無可採。
㈢惟聲請人既欲利用更生程序獲取免除巨額負債之利益,審酌
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債務是否具有歸責原因,即應以最低生活標準作為衡量依據,始屬公允。此乃因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使債務人於基本生活可以維持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而獲得更生,並非在使債務人坐擁寬裕生活又可免除積欠之債務。觀諸聲請人所列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其中:
⒈房屋貸款部分,該筆支出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債
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斷無允許債務人繼續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個人資產,卻企圖削減應償還於債權人之債權成數之理。且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暫無力或不願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而聲請人復自陳伊所有系爭住宅貸款餘額截至98年4月間為210萬元至220萬元之間,而系爭房屋價值初估為300萬元等語,則聲請人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即可清償其全部房屋貸款而有餘,縱無法完全清償房貸,仍可大幅減低聲請人房屋貸款數額,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近2萬元之房屋貸款為其必要支出云云,要無可採。
⒉同理,聲請人所有房屋之保險支出、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
,自亦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而聲請人與其配每月支出電話費高達1,232.5元,顯逾常人用度,又未據聲請人說明所以支付如此高額電話費之原因,應核減為每月500元為必要。據此計算,聲請人與其配偶於毀諾前繳款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近9,000元。又以聲請人居住臺北縣新店市,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計算,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生活支出合計亦不超過19,658元。
㈣而聲請人於97年間全年所得為247,72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0,643.5元,其配偶全年所得為368,89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741.25元,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與配偶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按,則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於97年間全戶每月收入平均為51,384.75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9,658元後,仍有3萬餘元可供支配,自無不能清償協商款之情事。是聲請人若能撙節開銷,以伊毀諾時之收入狀態,理應可按時清償協商月付款,而無不能履行之情事。是聲請人謂其非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云云,尚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自不能准許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因要件不備而經駁回,其另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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