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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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昰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昰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段補充「卓昰言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昰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 夏明典 當場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車,致被害人 陳登傳 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勢,且本案發生迄今將近達7個月期間,被告因無力支付新臺幣48萬元之賠償金而未能與告訴人 陳哲正 、 陳邱幼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