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3、4、5之罪,亦經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5所示5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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