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35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吳清基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私立 高雄 醫學大學 醫學院 醫學系(下稱高雄醫學大學)副教授,該校以上訴人涉嫌連續偽造文書,行為不檢,經該校8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第11次會議決議,不予續聘,於民國90年7月20日以(90)高醫人字第1294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以90年8月29日臺
(90)人(二)字第90123609號函,請該校查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實?以及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嗣高雄醫學大學循序提經該校93年11月3日93學年度醫學系(所)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94年3月2日93學年度醫學院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94年3月24日93學年度校教評會第8次會議(下稱校教評會),以上訴人於85年底受託執行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辦理「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乙案,確有連續偽造他人署押及印文,使該校陷於錯誤,而撥付計畫經費,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續聘上訴人,並以94年4月4日高醫人字第0940000693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94年11月28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復高雄醫學大學同意照辦,該校據以94年11月30日高醫人字第0940002389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情事,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證物偽造且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部分雖經高雄高分院判決有罪,然最高法院已廢棄發回,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涉及偽造文書之證據;高雄醫學大學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未將開會通知依上訴人指定之處所送達,致上訴人無法適時陳述意見及答辯,原處分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訴外人 劉宏文王國照 ,就上訴人是否應予續聘事件有利害關係,依法應迴避不得參與系、院、校教評會為決議,惟其均參加高雄醫學大學94年3月24日校教評會第8次會議,故該決議所作之原處分即有瑕疵;另上訴人雖曾簽署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係因上訴人屬下疏失犯錯,上訴人自認監督不周而道義上出面道歉而已,並非坦承親自犯錯,不能以該協議書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被上訴人對於高雄醫學大學教評會之違法決議非但未予糾正,反而予以核准,自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件,須經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係為強化審議程序之正當性,其性質非屬救濟程序,不生參與前審程序委員應予迴避之問題。況審諸學校由系、所至學院以至於學校,本具有包含關係,所設各級教評會委員多有重疊,在所難免,若委員僅係曾參與前級或前次教評會之審查,與所稱「討論與其本人有利害關係案件」者,尚不相當。又高雄醫學大學於94年3月24日下午2時召開校教評會,並於94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按上訴人登錄該校地址及訴訟案件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惟兩存證信函均於94年3月14日遭退回。嗣後得悉上訴人於圖書館查閱資料,教評會復於94年3月10日上午8時45分委由人事室人員 葉靜江 親自將存證信函影本送達圖書館親交上訴人簽收,高雄醫學大學校教評會已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另上訴人冒用他人私章及偽造文書等行為,乃至事後簽具協議書等事實,均經高雄醫學大學檢具相關會計憑證及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與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依具體事實及處理程序審議結果,同意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除係高雄醫學大學所聘任之教師外,本身又為高雄醫學大學附屬醫院之家醫科醫師,教師及醫師於社會上具崇高地位,社會大眾對此類人等之言行及品格之要求均採高標準,應不待言。而上訴人確於85年底受委託執行衛生署「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之研究計畫,訴外人 蔡永隆 等多名醫師並未參與該項研究計畫,然該計畫內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卻有表示蔡永隆等多名醫師同意參與上開研究計畫,分別擔任協同主持人或研究員一職,或負責填製研究計畫之署押及印文;另87年5月22日及23日上開研究計畫申請業務費時,於衛生署撥付之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亦有未參與該研究計畫之訴外人 邱孟肇 等人之署押及印文,上開署押及印文均非蔡永隆及邱孟肇等人所為乙節,乃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其親自簽立之協議書及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上訴人所主持之研究計畫涉及偽造文書犯行,無容置疑,高雄醫學大學指派家醫科主任劉宏文負責調查,撰寫書面報告提交各級教評會審議,程序上並無違誤。(二)我國刑事罰係採罪刑法定主義,茍行為人行為與刑法所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即不成立犯罪;然行政罰則不然,縱行為人之行為未達犯罪程度,但已該當行政罰規範之要件,非謂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始得論處行政罰之責任。上訴人負責系爭研究計畫,於執行計畫中發生偽造文書之情事,甚至牽涉犯罪行為,惹人爭議,亦屬必然;故偽造文書之犯行縱非上訴人所親為,抑或上訴人所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致入罪,高雄醫學大學為釐清事實、了解真相,自得指派專人負責調查,並就調查所得提交各級教評會審議是否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該當。(三)大學教師是否應予續聘、解聘,事涉教師之工作權益,為求慎重,教師法規定應由學校依法組成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等各級委員會循序為決議,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並未規定陳述意見之次數及時間與方法,本院以為該規範係為保護受評議人,予其有辯解機會並助於釐清事實真相,故縱使未於各級教評會均令其陳述意見,如於正式處分或決議前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足。高雄醫學大學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為審議時,因開會通知無法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出席陳述意見,該校於94年3月24日下午2時召開校教評會,雖書面通知又遭退回,然仍於94年3月10日上午8時45分委由人事室人員葉靜江親自將通知送達會晤之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並於94年3月24日上午10時傳真書面資料轉知校教評會委員。故高雄醫學大學校教評會已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上訴人傳真之書面意見併案審查,應無上訴人所稱未給予陳述機會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四)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件,須經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係為強化審議程序之正當性,其性質非屬救濟程序,尚不生參與前審程序委員應予迴避之問題。依高雄醫學大學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所載,訴外人劉宏文雖於開會當天有簽名報到,然其並未參與開會及決議,業已自行迴避(當天亦有 許勝雄黃惠玲 委員自行迴避),上訴人對上述情形亦無爭議,惟主張縱使劉宏文於開會當天未參與開會及決議,然其有簽名報到即應視為未迴避等語,顯對於迴避有所誤解,委無足取。另王國照係以校長兼校評會主席之身分檢送校評會90年7月11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該會議紀錄並非其記載,且該次會議紀錄與本次之校教評會決議無關,縱使會議紀錄內容遭上訴人主觀上認定與事實不符而不見容於上訴人,然所討論事項係針對上訴人是否續聘而非王國照本人相關之事務,亦非所謂之利害關係人,與上述應迴避之要件不符。(五)況被上訴人本諸教育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私立學校與所聘任之教師間之爭議本無權置喙,且因各級教評會均為學校所屬相關人員組成,所為之調查更貼近事實,對受評議人之平日言行亦較被上訴人瞭解,對於受評事項應有判斷餘地,故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為不予續聘之核准處分時,除非各級教評會之決議有重大違誤,否則原則上對於教評會行使職權所為之判斷應予尊重,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從形式上審酌各級教評會之決議是否違法而不對雙方之實體關係為探究,應屬可採。本件高雄醫學大學請劉宏文為調查後再將調查經過報告提交各級教評會審議,已盡其履行調查之義務,雖其認定結果不為上訴人認同,但此乃雙方認知上之差別及刑事罰與行政罰間不同之構成要件所造成之落差所致,上訴人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未盡調查能事,亦屬誤解。從而,高雄大學既就原告主持研究計畫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指定專人調查後,歷經各級教評會審議之法定程序後,認定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而為不予續聘之決議,被上訴人予以核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亦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二)原判決關於高雄醫學大學,認定上訴人受託執行衛生署辦理「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於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偽造蔡永隆、 蔡佳玲李昭男陳建州何鐵樑李文成張家禎黃志中莊慧儀 等醫師之署押及印文,並於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偽造邱孟肇、吳明蒼、張家禎、 李文正 、黃志中、 王俊傑 (正確姓名為 林俊傑 )、 張哲誌 、陳建州、 郭士君劉明恩李威龍王錦澤 等人之署押及印文,持向該校詐領研究計畫之業務費,確有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以及該校循序召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其程序並無不合;又94年3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已於94年3月10日委由人事室人員親自將通知送達會晤之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並於94年3月24日傳真書面資料供教評會併案審查,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再高雄醫學大學醫學院醫學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8條、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及評審會設置辦法第9條,固均有委員討論與其本人有利害關係案件時,應行迴避之規定,然所謂之利害關係應指決議事項內容與參與決議之委員有利害關係而言,本件王國照校長並非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應無迴避之必要;至訴外人劉宏文於上訴人刑事案件審理時擔任證人,縱認應予迴避,其於會議中討論上訴人上開議案時業已自行迴避,並未參與討論及表決,亦無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形;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原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稱:其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部分雖經高雄高分院判決有罪,然最高法院已廢棄發回,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云云。
惟查: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前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然高雄高分院97年3月24日以96年重上更(四)字第100號仍判決上訴人有罪,其犯罪事實欄記載:「甲○○係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副教授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之行為:(一)先於84年2月間,在其主持研究之服務處所,擬訂「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計畫書【計畫申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12,829元,預定執行日期自85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未經李昭男、黃志中、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等人之同意,在該計畫書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簽名欄位上偽簽Jau
NanLee(李昭男)、HuangjehJong(黃志中)、Ho
TitLeung(何鐵樑)、ChangChiaJan(張家禎)、WangChinJer(王錦澤)之英文署名,以表示李昭男等人同意參與此研究計畫之私文書,隨後於84年間,提出該計畫書(內含上開基本資料表)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補助。復於85年4月間,擬訂「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計畫申請總金額1,874,000元,預定執行日期自86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未經李昭男、黃志中、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等人之同意,於該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簽名欄位上偽簽Jau
NanLee(李昭男)、HuangjehJong(黃志中)、Ho
TitLeung(何鐵樑)、ChangChiaJan(張家禎)、WangChinJer(王錦澤)之英文署名,表示李昭男等人同意參與此一研究計畫之私文書,隨後於85年間,提出該研究計畫(內含上開基本資料表)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補助,均足生損害於李昭男、黃志中、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等人。嗣因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審查後,認上開2個研究計畫之學術價值未達補助標準而退回,始未詐欺得逞。(二)又於85年間主持「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於85年底某日,未經蔡永隆、蔡佳玲、李昭男、陳建州、何鐵樑、張家禎、黃志中、莊慧儀等人之同意,於高雄市某不詳之處所,在「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內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2、3、4、8所示之簽名,或先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在高雄市地區擅自偽刻何鐵樑、張家禎、黃志中之醫師職章各1顆(均未扣案),進而在前述文件填表人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至7號所示之印文,以示渠等同意參與上開研究計畫,分別擔任協同主持人或研究員一職,或負責填製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再於85年11月22日,將上開研究計畫持交高雄醫學大學而行使之;嗣於86年7月1日由該醫學院與行政院衛生署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計畫合約書,由行政院衛生署委託高雄醫學大學負責執行上開計畫,並以甲○○為計畫主持人。繼之於87年5月22日及23日,連續在高雄市不詳地點,由甲○○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工人,擅自偽刻林俊傑(誤為王俊傑)、張哲誌、陳建州、郭士君、李威龍、王錦澤印章,於不詳地點,在高雄醫學大學之「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林俊傑之印文及署押誤為王俊傑);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持向高雄醫學大學詐領如附表三所示研究計畫之業務費,致高雄醫學大學陷於錯誤,而於行政院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內如數以支票給付甲○○,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人暨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畫審核、核發經費之正確性及高雄醫學大學撥發經費之正確性。」,並於理由中載明所憑證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業以97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亦足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偽造文書行為,上訴人稱其無偽造文書情事云云,要不足採。又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偽造文書情節重大,堪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則高雄醫學大學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續聘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准予核備,於法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復稱:教評會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王國照校長為利害關係人,應有迴避之必要;劉宏文於開會當天有簽名報到,雖未參與開會及決議,仍不能認業已迴避;且該次會議前,上訴人已事先請假,會議未停止召開,仍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剝奪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亦屬違法云云。惟查:按同一會議,其所討論之議案並非必為單一,茍出席會議者,依法僅就其中某議案須迴避者,則其僅須就該議案為迴避,即為已足,無庸就其餘議案亦為迴避,故是否已迴避之認定,應以有無參與應迴避議案之討論及表決為準,非單純以有無出席該次會議為準。本件依94年3月2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所討論之議案共有2案,劉宏文雖於出席欄簽名,但於第2案討論上訴人不續聘案時,其有關委員迴避事項即明載「劉宏文委員……因曾於法院審理 許師 (按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中為證人,於本案進入審查前自行迴避」,是應認劉宏文業已迴避,上訴人主張是否迴避應以簽到為準,要不足採。至改制前本院75年判字第2469號判例,依其全文內容觀之,其情形係指應迴避之委員不僅簽章出席,且參與應迴避議案之申訴,故認並未遵守迴避規定,核其情形與本件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又上開校教評會,其開會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事先請假,然其業將書面意見傳真予學校轉知校教評會併案審查,自無停止會議之必要,否則教評會將因當事人任意請假而無法正常舉行。是上訴人主張會議未停止召開,係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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