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耿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耿輝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現場檢察紀錄表」之記載更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現場檢查紀錄表」;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與 陳品 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利用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保險套6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300元,就其中現金2,500元係 張玉鴻 因從事本件性交易所得;另現金500元雖為共犯 陳品中 所有,且為本件犯罪之所得,本應依共犯共同原則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現金500元已為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8號予以宣告沒收,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現金300元係支付旅店之費用及扣案之色情傳單名片38張、色情傳單印章2枚與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雖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住宿登記表,核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故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被告江耿輝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2巷20號3
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26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耿輝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6號5樓「儷都精品旅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品中(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櫃臺服務生,由陳品中在負責向男客介紹與小姐為全套性交易(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服務小姐陰部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1次價格為3,300元,除陳品中可從中抽得500元、小姐實得2,500元,餘則歸店內所有,以上開方式牟利。嗣於98年12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男客 謝其樺 進入該店消費,經由陳品中媒介後,與女子張玉鴻在上開店內510室包廂內進行全套性交易,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住宿登記表1張、色情傳單名片38張、色情傳單印章2枚、未使用保險套6枚、現金3,3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耿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品中、小姐張玉鴻、男客謝其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現場檢察紀錄表、被告所紀錄之收支表、住宿登記表各1份、色情傳單名片38張、色情傳單印章2枚、未使用保險套6枚、現金3,300元、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董秀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