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潘靜怡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代理人 李建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故戶籍登記地址,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92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按抗告人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高雄縣○○鄉○○街○○號(下稱系爭戶籍址)為寄存送達,惟抗告人之戶籍址雖登記於系爭戶籍址,但抗告人當時實際上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下稱系爭九昌街址),系爭戶籍址事實上是抗告人之表姊 謝淑萍 所承租居住,抗告人從未曾居住過系爭戶籍址,且謝淑萍亦早已搬離系爭戶籍址,可見系爭戶籍址並非抗告人實際上之住所,又抗告人之實際住所係位於系爭九昌街址,亦有抗告人97年度報稅資料、有線電視收款收據、電信帳單等可證,抗告人之住所既是位於系爭九昌街址,系爭支付命令自應向系爭九昌街址送達,方為適法。原裁定未詳酌上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等語。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文義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者,該一定之地域始得認為係住所。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寄存送達應以受送達人有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所載之處所為前提要件,若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將無從知悉有寄存之情事而前往寄存機關領取,自不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4月28日向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且抗告人並未實際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98年度司促字第19284號卷第37、39頁)。
(二)抗告人之戶籍址當時雖登記於系爭戶籍址,惟系爭戶籍址事實上是抗告人之表姊謝淑萍向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吳正平 所承租,且謝淑萍亦已於96年12月1日即搬離系爭戶籍址,早已不居住於系爭戶籍址,抗告人只是向謝淑萍借用系爭戶籍址做戶籍登記,抗告人本人從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等情,業據謝淑萍於本院結證證述屬實在卷(本院卷第43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之上開證詞核與其所提出之自96年12月1日起即已另向訴外人 王幸伴 承租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居住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0頁,謝淑萍向吳正平承租之租賃契約書,證人陳稱因年代久遠未保留而無法提出)、系爭戶籍地址房屋之所有權人確為吳正平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3頁)、謝淑萍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相符,相對人對證人之上開證述亦不爭執,自堪採信,則抗告人既只是向謝淑萍借用系爭戶籍址做戶籍登記,且從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足認其主觀上並無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系爭戶籍址並非其住所。又抗告人自95年6月10日起實際上均是居住於系爭九昌街址,業據抗告人提出租賃契約書(99年度事聲字第28頁以下),及送達住址均為系爭九昌街址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附件收執聯、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帳單、慶聯有線電視公司帳單等為證(98年度司促字第19284號卷第51-59頁),而就一般生活經驗而言,日常生活所需文件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實際居住之處所,自可作為認定實際居住處所之佐證,則以抗告人自95年6月10日起實際上居住於系爭九昌街址已近3年、上開文件與抗告人日常生活及權益息息相關,及上開所述之抗告人只是向謝淑萍借用系爭戶籍址做戶籍登記,並未設定住於於系爭戶籍址等情互相參酌,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實際上之住所係於系爭九昌街址,應屬可信。
四、系爭支付命令向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址為寄存送達時,抗告人之住所既於系爭九昌街址而非系爭戶籍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依首揭說明,即難認為合法。原審僅以戶籍謄本,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