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9年1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武當廟,先移動廟內監視器之鏡頭後,再持其自製其上黏貼有雙面膠帶、並以釣魚線綑綁之墊片板1面,將該墊片板擲入香油錢箱中,以此方式竊取該寺廟會計 陳舉琇 所保管之香油錢新台幣(下同)43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理由詳如後述)得手;㈡99年5月30日下午1時13分許,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寺廟,先以雙面膠遮住寺廟內之監視鏡頭後,旋即循前述同一方式,竊取陳舉琇所保管之香油錢83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理由詳如後述)得手。嗣經陳舉琇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舉琇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及審理期日(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舉琇、證人 賴俊梁 警詢中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證人賴俊梁之指認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至第
11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取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曾經在屏東市警察局自首,承認有竊取香油錢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其警詢筆錄核對結果,該日被告所自首者並未包含本件竊盜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至第90頁),從而,本件尚無應適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另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共竊得8000元,惟被告僅承認其竊得如前開事實欄所述金額,而告訴人陳舉琇亦當庭表示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行竊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且對於被告僅承認有偷幾百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起訴書所載金額,尚屬有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已有前開事實欄所述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詎猶再犯本件竊盜2罪,素行非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屬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見99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暨其月入約3、4萬元、家中尚有3名小孩及妻子待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等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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