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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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財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拐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 陳漢池 所有之車輛阻礙其通行,未思理性處理,竟持拐杖破壞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拐杖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被告呂坤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財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3時4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前,見陳漢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該車輛阻礙通行而心生不滿,呂坤財竟基於毁損之犯意,持拐杖1把(未扣案)敲擊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後照鏡,致該後照鏡之外殼脫落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漢池。
二、案經陳漢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坤財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毀損上開後照鏡之情,惟辯稱略以:「我只有用手毀損後照鏡而已」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陳漢池警詢之指訴、案發時在場目擊證人 謝淑華 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罪嫌。未扣案被告持用之拐杖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賴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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