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腳踏車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被告呂懿修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15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00號店前,見呂○○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橘色 捷安特 淑女腳踏車1部無人看管(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經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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