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翔
邱有德
吳宗轅
王耀霆
羅建志
黎恩信
鄭丞祐
劉庸安
詹依婷
張書鳴
陳崇安
楊宇荃
陳韋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黃耀昇、王彥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黎恩信、鄭丞祐、 許凱鈞 、陳韋婷、劉庸安、詹依婷、張書鳴、 饒庭丞 、陳崇安、楊宇荃等16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提出被告等16人之供述、告訴人款項資訊表格、金流圖、被告 饒庭承 手機群組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明之方法。
惟查,檢察官雖起訴「黃耀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機房等)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黎恩信、鄭丞祐、許凱鈞、陳韋婷等人,由王彥翔受黃耀昇指揮,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及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即『收水』角色,再扣除利潤後,繳交給綽號『 豆豆 』之許凱鈞,許凱鈞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帶 賴美芳 (即 賴穩凱 之前妻,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以其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街000號0樓之永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琰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琰公司帳戶(下稱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嗣許凱鈞取得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及永琰公司之印章等資料後,在嘉義市某旅館,交給黃耀昇……黃耀昇等16人組成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詹淑娟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再由王彥翔或鄭丞祐指示饒庭丞於110年7月21日15時15分,將匯入永豐銀行內之贓款提領共680萬元,饒庭丞領得贓款後,即交給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然未於犯罪事實內敘明被告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黎恩信、陳韋婷、劉庸安、詹依婷、張書鳴、陳崇安、楊宇荃等11人就告訴人詹淑娟遭詐騙部分之犯罪行為、行為分擔各為何?又被告饒庭丞究係受被告「王彥翔或鄭丞祐」所指示而領款?此部分起訴範圍尚屬空泛及不明確,且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亦無法說明上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黎恩信、陳韋婷、劉庸安、詹依婷、張書鳴、陳崇安、楊宇荃、王彥翔或鄭丞祐等13人涉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犯行之罪嫌,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上列被告等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上列被告等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屬未達起訴門檻。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以免上列被告等人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偵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列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詹淑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佯稱:加入漲停飆股插隊之群組,即可獲知投資訊息並獲利,致告訴人詹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1日14時11分180萬元永琰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