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請人 劉佳惠 相對人 劉如蓁 關係人 劉珆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劉如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珆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如蓁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如蓁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有前述證明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劉如蓁,88年8月6日,Z000000000。」、「(希望由誰當輔助人?)姊姊劉珆廷,有聯繫、感情可以。」、「(工作?)加油站。」、「(15乘
3等於?)45,除法我不行。」、「(15除以3等於?28除以3等於?)5,4。」、「(就讀哪裡?)我協志讀完,大一休學, 吳鳳 科大,因為我聽不懂。」、「(何時開始工作?)高中畢業到現在,我沒有考試進入,在台糖加油站領月薪,月薪2萬6,000元。」、「(生活?三餐?)外食,自己處理支付。」等情形,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發展遲緩,認知功能下降,經心理評估其智商63,已達輕度智能之程度,在鑑定時其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但理解判斷能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12年7月14日之勘驗筆錄、前述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無聯繫,獨居未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等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其表示同意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其等到庭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前述勘驗筆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考量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胞姊,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心智情況已有相當瞭解,且兩造間有信賴及情感關係,並經相對人同意,認由關係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