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鄞秉和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鄞秉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鄞秉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簡稱手機),前經警方至聲請人戶籍地進行搜索時扣押在案,然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持用以本案犯罪聯絡之用,且電子產品長時間未使用將有損壞風險,被告現經濟狀況不佳,需要使用手機,請求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警扣案之手機,係其所有,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佐;聲請人固經警方扣得上開手機,然起訴書並未主張上開手機與聲請人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有關,檢察官並表示對發還上開手機沒有意見,同意發還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且經雲林縣警察局進行勘查採證,亦未發現上開手機內有與本案相關之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函覆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至11頁)附卷可佐,是認上開手機顯無留存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表:扣案物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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