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10號、112年度偵字第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連發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罪。又被告接續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之前科素行狀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非法僱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犯後坦承犯行;聘僱之外籍勞工人數(2人)、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0號112年度偵字第8211號被告王連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發前因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3月27日,以府勞行字第112006268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王連發仍未生警惕,明知不得非法容留、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於遭嘉義縣政府為上開裁罰後,基於5年內再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之犯意,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聘僱SUNAYAH(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僑)、TOMYADI(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T僑)等2名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士,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前鐵皮屋,從事廢塑膠再製塑膠粒再生工作。嗣於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連發坦承不諱,並有證人S僑、T僑及 陳金花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且有嘉義縣政府112年3月27日府勞行字第1120062686號函暨所附裁處書、查緝現場蒐證照片7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劉朝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