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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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宗岳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宗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9、30、6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

  被告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所為係止於未遂,亦未經原審認定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因無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於此量刑時一併審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將受騙金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於偵、審程序均認罪,且所為屬未遂犯,又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敘明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考量,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宗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第5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另被告與「三鼎國際-噴火龍果」、「三鼎國際-阿斯芭樂」、「益生菌」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將受騙金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使用,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應為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黃宗岳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鼎國際-噴火龍果」、「三鼎國際-阿斯芭樂」、「益生菌」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向 曾家榆 佯稱:依指示儲值及交付現金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家榆陷於錯誤,陸續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惟該等泰達幣均旋即遭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錢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黃宗岳所屬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曾家榆施用詐術,惟經曾家榆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佯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稱欲購買泰達幣,而相約於114年3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旁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黃宗岳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鼎國際-噴火龍果」等人指示冒充為幣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來向曾家榆收取上揭款項,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11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及現金(業經立據發還曾家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家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宗岳於警詢及偵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先係供稱通訊軟體Telegram內容並非其所繕打,其只是在群組內,對於派工明細等內容均不知情,亦非要與告訴人曾家榆面交等語,嗣於羈押庭始坦承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家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曾家榆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告訴人嗣與警方配合約定本次面交等事實。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證明本件扣得iPhone11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四)通訊軟體Telegram「幣商2.0」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由群組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鼎國際-噴火龍果」之人派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鼎國際-噴火龍果」、「三鼎國際-阿斯芭樂」、「益生菌」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五)「幣叔叔」、「宇宙黃」對話紀錄及手機內聯絡人等資料之翻拍照片: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取得之現金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等事實。

(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佐證被告相關之前案(另案)情形。

二、核被告黃宗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鼎國際-噴火龍果」、「三鼎國際-阿斯芭樂」、「益生菌」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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