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1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當事人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所為95年度執字第20685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異議人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異議人則於95年11月16日以抗告狀聲明不服,核其意旨應視為對本院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僅泛言不服本院裁定而提出異議,惟未
附理由具體指摘,應認異議非有理由。又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觀之,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規定,分別於95年12月14日、96年1月11日、同年3月13日、同年5月7日所為裁定,雖具有裁定之形式,惟尚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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