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597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59、2555號),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229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
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0日,以87年偵字第5601、6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40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抗告意旨以被告前揭第二案之執行完畢釋放時間(91年3月1
0)為基礎,計算被告至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96年4月24日)已逾五年,認合乎「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對被告觀察、勒戒,抗告意旨顯未以被告前揭第一案係屬被告施用毒品之「初犯」所致。而被告本件於96年4月24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在其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然被告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暨受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亦見前述。
㈢本件聲請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施用
第1、2級毒品犯行,如認其有犯罪嫌疑,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項規定追訴,乃前竟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應有未合,原審自屬無從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應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