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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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執行法院就其聲請或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者,固得為抗告;惟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及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即明。查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正本,係於95年10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宗內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2日即告屆滿,又抗告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之桃園縣桃園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