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建強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者,則屬未遂,反之,則應以既遂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傅建強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 陳明雄 財物之行為既遂與否,應視遭竊物品是否已置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為準。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進去該屋內時,一具壓縮機及砂輪機已都在廚房處,伊只搬壓縮機至後門旁,砂輪機就沒有去搬運;我將壓縮機搬至後門時,因見到警察就逃跑,所以該壓縮機還在該住處屋內後門旁等語,另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去偷時,壓縮機、砂輪機放在靠近後門的地方等語,此與告訴人陳明雄於警詢時供稱:於100年9月21日21時許,位於花蓮市○○路○○號後門牆上防盜鋁窗被人破壞,…,又發現原先置放在客廳地上的黑色壓縮機及1HP砂輪機,被移置到我居所後面廚房內地上,後我於100年9月22日10時30分許到自強派出所報案…11時許會同警員回伊居所查勘…看見一名男子的頭由內往外探頭;是竊嫌正準備搬黑色壓縮機出後門,因見警方到來,發現行跡敗露,就將黑色壓縮機丟了隨即逃逸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於100年9月22日11時許為犯行時,壓縮機及砂輪機已被不明人士搬運至靠近後門之廚房地上,其見狀欲將之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為搬動,固已達竊盜之著手階段,惟尚未就財物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前,即因被發覺而被迫放棄,從上判例意旨,財物尚未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應屬未遂。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竊盜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業如前述,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雖已進入被害人陳明雄住處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得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