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39號,及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併案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於87年
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89年3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8月27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6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在屏東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屏東市○○路旁蓮霧園內、屏東市千禧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右手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94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26日止,在屏東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屏東市千禧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在鋁箔紙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㈠94年1月13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1支,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94年4月5日11時45分許,騎乘機車在屏東市○○路與民和路口,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㈢94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合興路口,因未戴安全帽及證件,經警盤查為施用毒品人口,經被告坦承,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94年1月13日、4月5日及5月3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紙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
0.11公克,包裝重0.2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上述檢驗結果,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8月27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記載其自94年1月14日起至5月底之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87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89年3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仍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理,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
0.1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則衡情沾黏有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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