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001號、第298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李宗訓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8999號提起公訴)前因竊取軍用物品案件,經國防部軍事法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馬審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其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5年8月20日凌晨
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內之空地,以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撬開告訴人甲○○所有,停放於上揭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鎖頭及電源鎖,致前揭鎖頭及電源鎖毀壞不堪使用後,再打開車門發動引擎,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被告於95年8月20日凌晨4時某分許再將該車停放回原位。㈡被告再於95年8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以前揭T字型扳手(使用後已丟棄,未扣案),撬開被害人丙○○所有,停放於安西路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鎖頭及電源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車門發動引擎,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被告再將上揭小貨車棄置於高雄縣○○鄉○○路與中安路口。㈢其復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95年10月15日凌晨0時某分許,提供如附表所示之4處電纜線埋設地點予共犯 李柏瑝 (所涉竊盜犯嫌另案追查中),由共犯李柏瑝偕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處,以不詳工具剪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2條(共620公尺),得手後先攜至高雄縣燕巢鄉新厝巷5-1號被告舊址住處3樓(頂樓),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美工刀1支,與共犯李柏瑝輪流削剝竊得之電纜線,待取得電纜線內之銅材後,再由共犯李柏瑝載往高雄縣大社鄉某資源回收廠變賣,被告再自變賣所得中抽取削剝電纜線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嗣經警於95年11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新厝巷5號及同巷5-1號查悉上情,並扣得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3袋、已削剝之電纜線線皮4袋,再由被告帶領,在高雄縣○○鄉○○路與中安路口扣得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時間為96年1月25日,惟被告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95年12月5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收文章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