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貳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經修正後,對於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不再由司法機關沒收銷燬,應逕行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自明,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經修正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不得再以刑事罰之沒收為之,僅得依該條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以行政罰之沒入方式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95年4月1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05597號移送書報告偵辦,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大麻1公克、吸食器
1個及電子磅秤2個、大麻捲煙器1個及空夾鏈袋1批均屬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㈠扣案之煙草一包(煙草淨重2.54公克、空包裝淨重0.75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檢出含有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95年3月2日之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證,亦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第2級毒品大麻無訛,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應認正當,予以准許。至取樣化驗部分已因驗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經查,本件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2公克、驗後淨重0.18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係呈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並非聲請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25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已有由查獲機關沒入之特別規定,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2個、大麻捲煙器1
個及空夾鏈袋1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為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上開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大麻捲煙器、空夾鏈袋等物,就其本身性質而言,除得供以施用毒品外,就其本身性質而言,另得有其它用途,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亦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指之器具,又上開物品,尚乏證據證明其上有毒品殘留,而得以視同違禁物毒品之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淮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