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碧芙莉國際有限公司
丙○○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碧芙莉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丙○○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碧芙莉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碧芙莉國際有限公司」之(下稱碧芙莉公司,負責人 蔡金嬌 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緣丙○○曾於民國93年10月向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轉輪公司)購買「歐咪喚彩光」美容光療機4部及光療機之產品說明書200本,丙○○嗣後即未再向轉輪公司購買光療機,而轉向羅芙黛緹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芙黛緹公司)購買。詎丙○○明知「歐咪喚彩光」產品說明書乃轉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轉輪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94年12月間,將「歐咪喚彩光」產品說明書擅自囑由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人員,並將其濃縮排版為一頁大小後再印刷重製不詳數量,重製完成即將該頁即名為「光動能美容科技」廣告文宣(下稱光動能廣告文宣)附加於碧芙莉公司之事業簡介手冊中,供該公司人員銷售產品時介紹之用,而侵害轉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轉輪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碧芙莉公司、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碧芙莉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丙○○、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轉輪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轉輪公司「歐咪喚彩光」產品說明書、碧芙莉公司光動能科技美容產品使用說明書、轉輪公司及碧芙莉公司之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人員重製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丙○○為被告碧芙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碧芙莉公司處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一時失慮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與被害人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科罰金部分,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
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就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750,000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台幣750,000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被告丙○○所重製不詳數量之光動能科技美容說明書,雖係被告碧芙莉公司因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卷附碧芙莉公司事業簡介內光動能科技美容說明書1份,及卷附之光動能科技美容說明書2份,因已為告訴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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