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9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5日、94年12月23日先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60,000元、500,000元,約定附表編號1之借款期限自87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編號2之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又編號1借款之利息按郵匯局(即現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付,編號2借款之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625%機動計付,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僅繳納至95年3月19日(違約當時之利率為2.97%),而就編號2所示借款則僅繳納至95年3月22日(違約當時之利率為11.155%),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房屋貸款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7至2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
┌──┬───────┬─────────┬───────────┬─────┐│編號│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原貸金額│││(新台幣)│(民國)│(民國)│(新台幣)│├──┼───────┼─────────┼───────────┼─────┤│1│1,272,401元│自95年3月20日起至│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1,760,000││││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元││││2.97%計算。│,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488,021元│自95年3月23日起至│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500,000元││││清償日止,按年息11│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155%計算。│,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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