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宏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合併執行,於94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補充更正為:「‧‧‧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乙○○見狀則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和路口,經警追捕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不鏽鋼洗碗槽1台(業已發還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合併執行,於94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不鏽鋼水槽1台價值新臺幣1,00
0元,尚非至鉅,且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求處拘役50日,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目前無業,學歷係高職畢業,及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且被告父親為中度肢障,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可按,家境清寒生活困苦,經濟狀況非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