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海產店與友人共飲啤酒約4、5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並自高雄市○鎮區○○路駛上高速公路,途經國道一號北上360公里處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經國道警察發現有異而攔查盤檢,並於同年19日凌晨3時5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於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警方於到場後對其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可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因行速緩慢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走路東倒西歪,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等情,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53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反省,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酒醉駕車之犯行,及本次並無肇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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