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大三元數位資材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乙○○(即 林錢 )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叁拾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三元數位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元公司),於民國92年9月4日及同年月8日邀同被告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其中二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其餘二筆金額為1,100,000元,前二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5%按月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限為95年9月12日屆期;後二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35%按月計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限為93年9月12日屆期。上開四筆借款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前二筆借款於92年12月12日、後二筆借款於93年5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前二筆借款尚欠2,307,934元,後二筆借款尚欠1,678,796元,共欠3,986,
730元等情,爰依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欠款項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6,730元,其中2,307,934元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1,678,
796元,自9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到庭提出聲明及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大三元公司,於92年9月4日及同年月8日邀同被告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其中二筆金額為1,250,000元,其餘二筆金額為1,100,000元,前二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5%按月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限為95年9月12日屆期;後二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35%按月計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限為93年9月12日屆期。上開四筆借款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前二筆借款於92年12月12日、後二筆借款於93年5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前二筆借款尚欠2,307,934元,後二筆借款尚欠1,678,796元,共欠3,986,73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帳卡為證,自堪憑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大三元公司至今尚欠原告3,986,730元之借款及前揭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乙○○、丙○、甲○○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986,730元,其中2,307,934元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1,678,796元,自9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8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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