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即車禍發生當日約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二十二時許之間,已知悉被告乙○○駕車與其發生碰撞之事實,竟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始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其先前於警局詢問時亦從未表明告訴之旨,此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甚明,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確認無訛。則告訴人之告訴顯已逾越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即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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