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0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嗣經提示後不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本人確未簽發系爭本票,原裁定尚有未洽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已陳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是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前開所辯,縱然屬實,核均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
(須附繕本壹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