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字第6113號上訴人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6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篇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甲○○之
,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憑。本件判決依上訴人上開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4年1月2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4路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可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送達應自94年2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一規定,上訴人之
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鳳山簡易庭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94年2月6日起算10日,算至同年月16日屆滿,而94年2月16日為星期3,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
㈢本件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此
有刑事訴訟上訴狀1紙及信封1個在卷可按,而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亦有明文,如於法定10日期間內提起,仍發生上訴之效力(92年度台上字第6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訴人遲至94年3月1日始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提出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刑事上訴狀之94年3月1日收文章存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