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
丙○○上訴人即原告因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81,6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1,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