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之後補充記載「,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九行、第十行關於「……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上揭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九月十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世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