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醉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不知警惕,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騎車危險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應受到該有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