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黃旭田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丁○○筆名 楊渡 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千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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