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在案。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在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矯字第0九七00二一九五三號函示(聲請書誤載為法矯字第0九七000二一九五三號函,應予更正)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泰所教字第0九七一一00四三四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