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如附件訴之聲明三、四、五、六所載云云。經查,上開聲明與原告於本院所提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五0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四、七、八、十項相同,而上開事件業經原告上訴審理中,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真實,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依前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又原告對於上開聲明所追加之被告,經本院命其繳交送達郵資,惟未見繳納,對於該被告自無庸為送達之訴訟行為,一併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