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蔡勝志具保人蔡吳碧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吳碧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吳碧春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勝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蔡吳碧春因受刑人蔡勝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額3000元為保證後獲釋一節,有該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6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字第8493號案件,依受刑人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另審酌新北地檢署已函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一節,亦有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通知及送達證書各
1份存卷可參。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